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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2024-10-28 17:40:31        
关于印发常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常卫人口〔2020〕135号

各辖市、区卫健局、公安(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常州经开区社会事业、公安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局、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常政办发﹝2020﹞32号)精神,加快推进全市托育机构标准规范体系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常州实际,我委组织制定《常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常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常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2.常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常州市公安局

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常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

常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托育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举办的面向单位职工适龄幼儿的免费福利性托育点,以下统称“托育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常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标准》)。

第二条《设置标准》准适用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保育为主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

第四条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本标准举办托育机构。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五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第七条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建筑面积。托育机构应设有户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户外玩具和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配有防暑保暖、卫生消毒、安全防护以及符合规范的报警监控设施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90日以上,托育机构监控需联网接入公安监控平台。

第九条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规模不宜过大,收托的婴幼儿不宜超过150人。全日托、半日托等托育机构不超过10个班,应有利于3岁以下婴幼儿身心健康,便于进行照护和日常管理,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具体标准符合表1要求。

表1:托育机构独立班级规模


班级类别婴幼儿年龄每班人数婴儿班0-6个月2人及以下乳儿班6-12个月5人及以下小小班12-18个月10人及以下小托班18-24个月15人及以下大托班24-36个月20人及以下混合班混合班(适用18-36个月)18人及以下


第十条托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举办出(捐)资义务,开办资金数额应与举办规模相适宜。投入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需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第三章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的场地应当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生活用房应当设置在地上首层,当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大托班可设置在地上二层,其人数不应超过60人,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生活用房,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母婴室。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配置

第十九条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热爱儿童,热爱托育工作。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第二十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备负责人、幼教人员、卫生保健员、育婴员、保育员、财会人员、营养师、保安员等从业人员。

1.每班应配备幼教人员、育婴员、保育员(以下统称“保教人员”),每班至少配备1名幼教人员及1名育婴员。保育员人数原则上不多于育婴员,每班可全部配备育婴员,但不能全部配备保育员。

2.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数应与保教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具体符合表2要求。

表2:托育机构保教人员比例


班级类别婴幼儿年龄婴幼儿数与保教人员比例婴儿班0-6个月不高于2:1乳儿班6-12个月不高于3:1小小班12-18个月不高于5:1小托班18-24个月不高于6:1大托班24-36个月不高于7∶1混合班18-36个月不高于6∶1


3.参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合理配备保健员数量。

4.每个独立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 100人以上托育机构应配备至少2名保安。

第二十一条托育机构人员资质应符合以下要求:

机构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医学或早期教育或学前教育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同时持有教师资格证和中级及以上育婴师证书,有从事医疗护理或学前教育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幼教人员:应具有早期教育、学前教育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同时持有教师资格证和中级及以上育婴师证书,具备班级管理和保育教育基本能力。

育婴师(保育员):应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授权机构组织的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卫生保健员: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幼师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人员资质。

保安员:必须按照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经资格审核、岗前培训后持证上岗。

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取得相关从业人员上岗证,其中主要炊事员应受过烹饪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

1.有刑事犯罪记录的。

2.有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的。

3.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4.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患传染病期间,暂停其在托育机构的工作。

第五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应依法依章程设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机构等。托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

第二十四条件托育机构在符合条件情况下,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党的基层组织,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依照工会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建立收、退费管理办法与财务管理制度,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托育机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建立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发展规划与计划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总结制度、婴幼儿个人信息以及隐私的保密管理制度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托育机构如需设置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同上。

第二十八条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常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托育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举办的面向单位职工适龄幼儿的免费福利性托育点)(以下简称“托育机构”),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要求,制定本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

第二条常州市内托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适用本《管理规范》。

第三条本《管理规范》所指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经过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面向婴幼儿实施保育为主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机构。

第二章分工管理

第四条各相关部门按照《常州市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实施方案》中确定的部门职责,定期监督、指导和检查婴幼儿托育机构的安全、卫生、保育质量、财务等各项工作。

(一)辖市(区)政府是落实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区域内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规划,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和用地保障,指导镇(街道)将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托育机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建立辖市(区)相关部门参加的托育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托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门联席会议由辖市(区)卫生健康局负责牵头。

(二)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牵头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托育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托育工作联席会议的相关决策,落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的相关政策。负责托育机构的登记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等工作的技术指导与支持,依法对托育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托育工作的综合监管,协调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派出所、市场监管所等部门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的发展情况,包括托育机构数量、服务质量、定价收费以及服务人群等。

第三章登记备案

第五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到托育机构所在地的辖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或编制机构依法办理注册登记;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到所在地的辖市(区)市场主体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全日制、半日制或计时制)。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及时推送至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七条托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注册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名称为“行政区划+字号+托育园”,业务范围为“托育服务”。注册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名称可包含“托育”字样,经营范围核定为“托育服务”,并注明全日制、半日制或计时制等。

第八条各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托育机构的备案。托育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变更信息推送至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托育机构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托育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托育机构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十二条辖市(区)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相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政务服务网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在举办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明以及备案信息文件。托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上述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件后换发登记证或营业执照;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登记机关换证信息应当及时推送至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收托管理

第十五条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相关婴幼儿及其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责任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七条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凭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入托。离开机构超过3个月及以上的婴幼儿入托须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的入托人数不得超过备案人数,建立人员花名册,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照护内容和方法。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的意见和建议。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二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五章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托育机构的人员配备和任职条件要求应符合托育机构相关设置标准规定,从业人员应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证明、从业资格证书等。

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安全防范意识,保护婴幼儿的安全,防范事故风险;遇突发事件或危险时,不得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第二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培训档案,加强培训管理;自行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初任培训、专项培训、定期培训等工作;按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工作。托育从业人员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托育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在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定期按要求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从业人员有关信息,并及时报告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托育机构章程、操作规范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托育机构从业人员,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并列入黑名单,终生不得再从事该行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保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贯彻以保育为主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创设适宜的养育环境,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保育内容设置宜符合表1要求:

表1:0—3岁婴幼儿保育基本内容


六大领域基本生活身体运动社会关系沟通交流自然探究艺术经验领域目标健康的生活感知觉与身体认知自我尊重听探究性的态度审美性探索安全的生活身体调节与基本运动情绪认知与调节说数学性探究艺术性表现快乐的生活身体活动社会性关系与知识看、画科学性探究艺术性欣赏


第二十九条托育机构要根据婴幼儿不同月龄段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制订合理的作息制度,科学安排婴幼儿作息时间和一日生活各环节的时间、顺序和次数,注意动静结合、室内活动与室外活动结合。生活制度的执行既要有稳定性又要有灵活性。

第三十条托育机构应尊重、顺应婴幼儿生理节律,加强生活护理,活动应当以游戏为主要的活动形式,鼓励婴幼儿自主操作、体验、探索和交往,丰富幼儿的直接经验,促进婴幼儿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和社会性等全面发展,培养婴幼儿的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活动组织形式应以个别、小组活动形式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不宜过长,便于与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地个别交流,体现情感关怀。

第三十二条鼓励托育机构加强家园之间的沟通和联系,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开展家园共育活动,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第三十三条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订科学营养的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膳食。做好食物过敏婴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食物过敏。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带量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婴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婴幼儿膳食营养。

第三十四条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及时处理婴幼儿的常见事故,危险情况优先救护婴幼儿。

第三十五条托育机构严禁开展违反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超前学习或活动;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托育机构应精心做好托育的组织和管理,建立婴幼儿日常照护记录,主动与婴幼儿家庭沟通合作,建立托育机构与婴幼儿父母日常联系制度,了解婴幼儿家庭在养育幼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指导帮助婴幼儿父母提高科学育儿能力,形成合作共育的合力。

第七章健康管理

第三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婴幼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逐步培养婴幼儿良好的生活与卫生习惯,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食品应当留样48小时。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康检查制度,进行入托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建立婴幼儿健康管理档案,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监护人。

第四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制度。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毒工作,做好婴幼儿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以及婴幼儿常见病的防治等工作,加强健康教育宣传,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第四十一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体检证明上岗(参照幼儿园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工作人员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时,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要履行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托育机构实施全封闭管理,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监控系统资料应当保存90日以上,不得无故中断,不得更改或删除监控资料,托育机构监控需联网接入辖市(区)公安监控平台。

第四十六条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四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四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优先保护婴幼儿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责任感,掌握预防婴幼儿伤害的相关知识。托育机构内应当配备接受过急救培训并持有有效急救证书的保育或保健人员,全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并定期进行事故预防演练。

第五十条托育机构一旦发现婴幼儿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十一条托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幼儿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九章收费管理

第五十二条托育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由各辖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由托育机构综合考虑服务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托育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对中途退出托育机构的婴幼儿,应当提供代办费使用明细账目。托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一次性预收托育费不能超过5个月。

第五十三条托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应当接受发改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建立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各职能部门和街道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日常检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第五十五条建立举办者自查、各相关职能部门抽查和镇(街道)日常巡查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开展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检查工作。发现问题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建立诚信评价机制,建立托育机构诚信档案,形成违法失信惩戒制度。建立托育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及时予以信息公告。依法公开托育机构备案登记等基本信息、监督检查结果和行政处罚信息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十七条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发挥行业组织自律、协调、规范等作用,增强从业人员依法从业意识。

第五十八条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制度,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托育机构的申办过程、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以及业务数据等进行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托育机构备案书

2.备案承诺书

3.托育机构备案回执

4.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来源: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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