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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照护服务规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婴幼儿照护主要包括家庭婴幼儿照护和由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提供的照料看护服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是指在婴幼儿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受托对婴幼儿提供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托育机构、幼儿园托班等。
托育机构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坚持家庭为主、托育补充的原则,为家庭履行婴幼儿照护主体责任提供支持,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为确有需要的家庭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按照儿童优先的原则,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条 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实行政府统筹引导、多方共同参与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第六条 2020年,全市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工作机制初步建立,家庭科学养育指导能力进一步提升,各区大力发展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启动试点建设工作,分别建成1至2家具有示范效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2025年,全市多元化、多样化、覆盖城乡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基本形成,家庭科学养育指导能力显著提升,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持续建设完善,照护服务水平明显提升,人民群众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得到进一步满足。
第二章 支持家庭婴幼儿照护
第七条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产假、护理假和哺乳假政策。
第八条 本市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和劳动保障权益。鼓励用人单位针对产后返岗女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适应岗位需求。
第九条 切实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妇幼保健服务工作,医疗保健机构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技术规范,为婴幼儿家庭开展新生儿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安全防护、疾病防控等服务。
第三章 发展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新建居住区结合幼儿园配置情况规划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期投入使用。规模在1万人以上的新建居住区,原则上按照不少于4托位/千人的标准,结合幼儿园配置情况规划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老城区、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遵循规划匹配、建设补缺、综合达标、逐步完善的原则,深挖社区空余场地资源,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完成。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推进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工程中,应综合考虑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通过完善规划方案、加强行业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等方式,改善公共活动区域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创造安全、适宜的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指导街道(乡镇)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体系,按照社区适龄人口数,合理规划和布局婴幼儿照护服务场所及活动设施。提倡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服务设施,拓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
第十三条 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结合实际需求,统筹考虑增加婴幼儿照护服务内容。城镇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本市充分发挥网格化服务管理作用,推动资源、服务、管理向社区下沉,使基层各类机构、组织在服务保障群众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上有更大作为。
第四章 发展多种形式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采取建设补贴、运营补贴或者以奖代补等政府补贴形式,发挥行业引导作用,优先支持承担一定指导功能的示范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发展和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负责推动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用人单位兴办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解决本单位职工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问题,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公办、民办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至3岁的幼儿。积极探索通过改建、扩建幼儿园,增加托班资源供给。
第十八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市和区政府要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为社会力量提供多方面支持。
第五章 规范发展托育机构
第十九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的,应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后,到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托育机构的,应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应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并在名称中体现“托育”字样。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场所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明;租赁场所的,应提供出租房的不动产权证明以及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四)区卫生健康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2〕35号)且评价为“合格”的卫生评价报告。
(五)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
托育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提交由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登记部门应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推送至托育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
以上材料、信息能够通过政务服务系统进行信息共享的,可以免于提交。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场地应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托育机构功能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应以保障安全为先。托育机构的建筑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9年版)》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托育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托育机构保育人员、保健人员和安保人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心健康,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治安保卫以及保障婴幼儿人身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排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杜绝各类事故发生。
托育机构应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实施封闭式管理,安装防入侵报警设备和全面覆盖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及与外部联通的出入口监控系统,保障24小时设防。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卫生保健工作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健康检查、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防控与管理、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制度,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发病率,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
托育机构应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据相关规定,提供餐食服务。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加强饮食卫生管理,食品应留样48小时,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采取措施保障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危及婴幼儿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托育服务活动。托育机构安排婴幼儿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有利于婴幼儿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尊重婴幼儿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婴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本级婴幼儿照护服务管理所需必要资金保障工作,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行业发展,保障日常办公、监管与指导、专业研究和人才队伍培养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财政、税务、发展改革、民政、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对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对于为社区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机构,按规定减征、免征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产生的设施维护、人工服务等费用,可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业监管部门应引导银行、保险机构通过提供授信服务、开发保险产品等方式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级规划资源部门应指导各区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适当向婴幼儿照护服务方面倾斜,优先保障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用地。鼓励利用低效用地、闲置土地、兼容用地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市支持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根据需求开设婴幼儿照护相关专业,培育相关管理和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七条 本市深化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与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合作,推动实施社会化培训,加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教育和从业技能等方面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市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健康委,市委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委、市政务服务办、市药监局、市税务局、天津银保监局、市消防救援总队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本市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由市卫生健康委牵头,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团组织和相关行业组织在实施社会监督、进行宣传推动、强化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政务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四十条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安全防范、卫生保健、食品安全、工程建设、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加强诚信建设,本市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将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以及司法判决、违法失信等信息进行归集共享,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探索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虐童等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编制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规划,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
区人民政府是落实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实施属地管理,负责制定区域内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规划,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和用地保障,指导街道(乡镇)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日常综合监管,会同区教育、公安、民政、人社、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法查处婴幼儿照护服务市场违规违法行为。协调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派出所、市场监管所等及时掌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质量、定价收费及服务人群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建立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综合监管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建立巡查机制。各区组织对本辖区内托育机构开展巡查,保障托育服务工作质量;建立归口受理和分派机制,对托育机构巡查发现的问题或投诉举报线索予以初步核实,并分派到相应街道(乡镇)或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涉及托育机构的行政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部门办理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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