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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社区统筹、社会参与,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群众需求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托育机构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推动共建共享。
第七条 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一般设置四种班型: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混合班(18个月以上,18人以下)。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电气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 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建筑面积,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规定设置婴幼儿生活等用房(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储物区等)。
托育机构房屋建筑由婴幼儿生活用房、服务管理用房、供应用房三部分组成。
1.婴幼儿生活用房:为供婴幼儿生活单元及公共活动的空间,包括班级活动单元(含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专用活动室等。应采光良好,空气流通,地面应经过软化处理,平整、防滑、无尖锐突出物,墙面有安全防护,室内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2.服务管理用房:供对外联系,对内为婴幼儿保健和教育管理服务管理的空间,包括卫生保健室、教育室、会议室等。
3.供应用房:供人员饮食、饮水、洗衣等后勤服务使用的空间,包括厨房、消毒室、洗衣间、开水间等。
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室。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的室内装修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应当根据婴幼儿行为发育特点,配备满足婴幼儿心理发育所需的基本设施设备、幼儿养护设施设备及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开设游戏区。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或者光照充足阳光房,配备适宜的玩具和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配有防暑保暖、卫生消毒、安全防护以及符合规范的报警监控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
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防火安全疏散的规定,并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或卫生健康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家长科学育儿。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知识培训。
保健人员应当经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配备的保育人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要求如下: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数的比例不低于: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混合班1:6 。
收托5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兼职保健人员;收托50-100人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保健人员;收托100人以上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保健人员。有条件的可配备医务人员。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2020年2月14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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