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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登记或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应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举办营利性的托育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托育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审查、验收或备案抽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提供餐饮服务或食品销售服务的,应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需提交供餐协议书、第三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除被委托单位是集中用餐配送单位外,托育机构还需自行取得并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提供《托育机构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第七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登记事项或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或报送注销信息。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备案且开展托育服务的机构,依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章 收托管理
第九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在申请入托时,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交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真实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托育服务协议中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托育机构的名称、地址和机构联系方式;
(二)送托婴幼儿监护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方式;
(三)收托类型、编班类型、服务期限、具体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托育机构和婴幼儿监护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协议的责任和争议纠纷处理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婴幼儿入托期间,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婴幼儿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入托。
托育机构应当为每一名收托婴幼儿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应当做好各类传染病防控工作,落实防控主体责任,落实常态化防控与应急处置措施。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
托育机构不得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指导家长科学照护。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健康、安全等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加强联系与合作,配合做好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婴幼儿健康管理服务工作。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婴幼儿保健、婴幼儿早期发展等知识。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情况,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保育管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要求,以保育为主、保教结合、医育结合为基本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切实保障婴幼儿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月龄需要,科学制定食谱和供餐计划,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婴幼儿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其监护人应当向托育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创造安全温馨、清洁卫生、便于婴幼儿活动的生活环境,提供数量充足、安全、能满足多种感知需要的玩具材料,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活动时间或转为室内活动。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引导婴幼儿通过操作、摆弄、探索、互动交流和表达表现等方式丰富婴幼儿的直接经验,发挥婴幼儿的自主性,保护婴幼儿的好奇心,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游戏活动应当以个别、小组形式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不宜过长,注重与婴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地交流互动。保育人员应当熟知婴幼儿的发展特点,观察了解婴幼儿的情绪变化,予以婴幼儿需要的情感关怀。
严禁开展违反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超前学习或活动。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
托育机构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群体家长育儿互动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饮食饮水卫生及预防性消杀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必要时应当立即送医救治。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正规医院接受治疗或遵照医嘱居家照护。
婴幼儿在入托期间需要用药的,须婴幼儿监护人出具医疗机构处方并签字确认,托育机构保育人员应当严格遵照医嘱用药。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和病儿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定期对机构内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常见病及日常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托育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心理健康检查。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二十九条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定科学营养的食谱和膳食计划,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带量食谱,保障膳食的安全卫生。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做好婴幼儿食物过敏情况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出现食物过敏。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
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为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负责人(园长)为现场安全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每日安全巡查制度、婴幼儿接送制度、环境安全检查制度。
(一)每日安全巡查制度。托育机构应当安排人员执行每日安全巡查制度,对婴幼儿活动场所和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做好安全巡查记录。
(二)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监护人委托他人接送的,应当及时将委托信息告知托育机构,并协助托育机构核实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托育机构不得将婴幼儿交付给身份不明人员。
(三)环境安全维护制度。托育机构应当对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用品用具和玩教具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发现并纠正不符合现行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的环境项目,确保环境安全。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袭击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开展应急演练。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入托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在收托期间应当全程关注婴幼儿日常活动安全,预防婴幼儿出现跌落、摔伤、碰伤、烫伤、窒息、气管异物、异物入体、同伴咬伤、触电等意外伤害,防止婴幼儿走失。
鼓励有条件的托育机构为收托期间的婴幼儿购买相关责任保险,提高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系统,监控报警系统应当保证每天24小时不间断运行,按照相关工作时段的需要进行布防,全覆盖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和食品加工制作区域。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90日。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调取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取、外传视频资料。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
(一)有犯罪记录、吸毒记录、精神病史的;
(二)有虐待儿童记录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支持并组织工作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采取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其法治意识。
托育机构发现工作人员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留监控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恶意包庇、隐瞒虐待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组织开展活动。
托育机构员工总人数在25人及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全年收托及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四十一条 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托育机构的各项业务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期间,如国家对相关内容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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