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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托育机构设置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23-05-18 17:41:41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托育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登记或者经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经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以保育为主、保教结合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第五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人口规模、群众需求、交通环境、社区功能以及现有工作基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多种方式建设。

第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者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七条  托育机构应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不应与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等喧闹脏乱、不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

第八条  3个班及以下规模的托育机构可设置在公共建筑内,与居住、养老、教育和办公建筑合建;4个班及以上的托育机构建筑应独立设置。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设室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低于2㎡,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安全防护与隔离设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本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作为室外活动场地。

第十条托育机构建筑、设施设备、功能布局等应符合现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2019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房屋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顶棚、墙面使用不燃材料,地面、隔断、窗帘等使用难燃材料,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生活用房,包括睡眠区、活动区、配餐区、清洁区、卫生间、储藏区等。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包括卫生保健室、厨房、洗涤消毒用房等。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应设满足供餐需要的厨房,厨房面积应与供餐人数相匹配,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应实行明厨亮灶及色标管理。非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但应设置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备餐间,且不低于6㎡。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火灾报警探测器、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幼儿园的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机构内部的重点防范部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安装技术报警设备,实施全封闭管理,监控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全覆盖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和食品加工制作区域。安防监控系统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负责人、保育人员、卫生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托育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或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鼓励其取得育婴员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婴幼儿照护相关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卫生保健人员应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十五条 人员配备比例应符合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和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相关规定要求。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612月的乳儿班131224月的托小班152436月的托大班1718个月以上的混合班16。收托150名及以上婴幼儿的托育机构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托育机构应当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托育机构内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控制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心健康,热爱婴幼儿照护事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有犯罪记录的、吸毒记录的、精神病史的和虐童记录的、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班型人数:乳儿班每个班不超过10人,托小班每个班不超过15人,托大班每个班不超过20人,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举办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性质托育机构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发给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

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等申请设置托育机构的,可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可不另行法人登记,但应当向法人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业务(经营)范围中增加“托育服务”表述。

第十九条托育机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命名规范,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示范”等字样。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机构名称受法律保护。

申请登记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的,机构名称为“行政区划+字号+托育园”,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应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申请注册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性质托育机构的,机构名称为“行政区划+字号+托育园”,业务范围为“托育服务”。

申请注册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机构名称为“行政区划+字号+托育+组织形式”,经营范围为“托育服务”。

第二十条  拟举办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性质托育机构的,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设立的行政审批条件,且注册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属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提出设立的申请,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举办条件的应给予批复,并出具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性质托育机构举办申请批复。通过审查后,由举办者按规定向属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拟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举办者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流程指引完成注册登记,或通过线上一体化平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实行属地备案管理。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在营业前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按照系统提示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场地证明:自有场所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场所的,应当提供租赁房屋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利用房龄20年以上的既有建筑提供托育服务的,须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检测证明文件。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明等。

(四)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出具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托育机构提供消防安全自查情况及消防安全保障承诺书。

(六)自行加工膳食的,应提交县级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加工膳食的机构须提供双方委托供餐协议书以及第三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复印归档留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收齐托育机构提交的所有合格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托育机构弄虚作假的,原备案部门应当公告其备案无效,并抄告相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管理。迁址易地举办,或设立分支、连锁机构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原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婴幼儿安全和健康主体责任,主动规范经营行为,认真做好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卫生保健工作记录;应当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每年12月底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全年托育机构收托及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完善安全防护与检查、婴幼儿信息管理、入托婴幼儿与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与家长联系沟通等各项制度和措施,规范托育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实施全封闭管理,场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符合有关标准及智能安防系统要求(严格按照中小学、幼儿园技术防范标准),主出入口、幼儿生活及活动区域等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组织防火检查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制定处置重大自然灾害、食品安全事故、传染病疫情、火灾、踩踏、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实行明码标价,自觉规范收费行为,并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定期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退费办法等。鼓励行业协会督促成员单位加强自律,通过制定服务费预收、退费等管理制度,维护良好行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申办过程、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以及业务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备案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牵头建立托育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纳入广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机构,由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消防等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或进行行政处罚;强化从业人员心理健康和法治教育,对虐童等行为零容忍,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相应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期间,如国家、自治区对相关内容作出新的规定,以新规定为准。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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