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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67号)精神,充分发挥示范性托育机构的辐射带动作用,激发社会力量参与积极性,促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是指具备托育服务功能,设置一定规模的普惠性托位,在托育从业人员培训、托育机构管理咨询、家庭养育指导和社区亲子服务等方面具有带动效应,承担一定指导功能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在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生活照料、安全看护、平衡膳食和早期学习机会,促进婴幼儿身体和心理的全面发展。
(三)近三年内无失信惩戒不良记录,无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行为,未发生安全事故和严重婴幼儿伤害事件,未发生其他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事件。
(四)根据《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评分表》评估,需满足必备条件,且评估分数达到900分(含)以上,核心指标得分不得低于90%。
第四条 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评估管理工作,坚持“自愿申报、择优评选、量化评定、突出示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的审定、命名等工作。设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的审核验收、监督和动态管理等工作。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的指导、初审、推荐申报、日常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六条 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评估按照“自评—申报—初审—核验—命名”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机构自评。托育机构开展自检自评,达到示范性托育机构申报条件的,可向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请申报。
第八条 机构申报。申报机构向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式3份):
(一)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申报表(附件1);
(二)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评分表(附件2,含自评结果);
(三)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自评报告(附件3)。
第九条 县(市、区)初审。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申报机构进行初审,通过查看台账、实地核验等方式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评估出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并将机构申报表、机构评分表、机构自评报告及县(市、区)初审报告上报设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验收。
第十条 设区市核验。设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工作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查看、座谈等方式进行,确定示范性托育机构名单,公示后上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上报材料包括:机构申报表、机构评分表、机构自评报告、县(市、区)初审报告、设区市审核验收报告、设区市汇总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命名。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对设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验收通过的机构进行综合审定、公示。将拟命名的示范性托育机构名单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评议和监督。对有反映问题的,及时组织核查。通过公示和核查的,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命名为“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授予牌匾。
第三章 管理和保障
第十二条 设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要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报送所辖范围内开展示范性托育机构评选情况。设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获得命名的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对于巡检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设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给予撤销称号处理。被撤销称号的托育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三条 获得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称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实情况并上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情况属实的,给予撤销称号处理。被撤销称号的托育机构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一)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行为。
(二)因监管失职,造成安全事故。
(三)存在严重弄虚作假、失信行为的。
(四)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行为。
(五)造成重大负面舆情影响的。
(六)在当地产生重大负面影响责任事件。
(七)其他应当撤销称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获得命名的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每3年复审1次。由示范性托育机构向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县(市、区)和设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审核验收并逐级申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对复审情况进行审定、公示,对复审不通过或不参加复审的,予以撤销称号处理。被撤销称号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回“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牌匾。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获得“广西示范性托育机构”称号的,在政策、项目等方面给予一定倾斜和支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遇国家、自治区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卫健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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