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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管理规范 (试行)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 (试行)》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 3 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强化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对托育机构进行审批、登记、备案和监管,努力构建托育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托育机构备案管理按照《甘肃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 实施细则 (试行) 》 (甘卫家庭发〔2020〕143 号 ) 文件执行。
第三章 收托管理
第六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 ( 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 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 托育服务机构的名称,婴幼儿、婴幼儿监护人的姓名、双方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 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 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 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 托育服务机构以及婴幼儿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六) 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 违约责任;
(八)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入托期间按照要求做好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托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所有婴幼儿建立健康档案; 离开机构 3 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
第九条 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人数不应超过备案人数。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
第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和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 托育管理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贯彻以保育为主、保教结合、 医育结合的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设置清洁卫生、安全温馨、便于活动的生活环境,提供数量充足的、安全的、能满足多种感知需要的玩具材料,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国家《玩具安全》 ( BG6675 ) 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做好托育服务的组织和管理,建立业务档案、信息管理等制度。要根据婴幼儿不同月龄段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科学安排有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的作息时间和活动内容,设置的活动应当以照护为主,注意动静结合、室内活动与室外活动结合。
托育机构应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及时处理婴幼儿的常见事故,在危险情况下优先救护婴幼儿。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 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托育机构严禁开展违反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超前学习或活动;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九条 游戏活动应当重视婴幼儿的情感变化,注重与婴幼儿面对面、一对一的交流互动,动静交替,合理搭配多种游戏类型。 保育人员应当观察了解婴幼儿的需要和情绪变化,给予关爱。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提供适宜刺激,丰富婴幼儿的直接经验,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操作体验、互动交流和表达表现,发挥婴幼儿的自主性,保护婴幼儿的好奇心。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主动与婴幼儿家庭沟通合作,建立托育机构与婴幼儿父母日常联系制度,指导婴幼儿父母提高科学育儿能力。鼓励托育机构开展婴幼儿与家长的亲子互动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关于家长育儿互动的集体活动。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饮食卫生及环境安全,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婴幼儿的健康管理,加强环境卫生工作。
( 一 ) 健康检查制度。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在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方可入托,并每年组织为入托儿童进行健康体检一次。托育机构应当做好每日入托时的晨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建立完整健康档案;
( 二 ) 卫生与消毒制度。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毒工作;
( 三 ) 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常见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宣传,定期对托育机构内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对疑似和确诊传染病病儿及时隔离,隔离期满后,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复托;
( 四 )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饮食安全;
( 五 ) 用药管理制度。未有医疗机构开具处方并经婴幼儿监护人签字确认,托育机构不得给婴幼儿用药。
( 六 ) 报告制度。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同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 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切实做好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 一 ) 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 二 ) 从业人员在岗定期体检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 1 次职业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
( 三 )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订科学营养的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提供安全卫生、易于消化吸收、清淡可 口、健康的膳食。做好食物过敏婴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食物过敏。饮用水和各类食物每日参考摄入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保健标准和规范。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带量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婴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婴幼儿膳食营养。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管理者 ( 园长) 是现场安全管理主要责任人。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门卫、房屋、设备、消防、交通、婴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和婴幼儿就寝值守等各项安全防护制度。
( 一 ) 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活动场地、举办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 二 ) 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 三 ) 环境安全检查制度。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严禁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物品;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
( 四 ) 信息保护制度。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婴幼儿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予以保护,不得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爆炸、火灾、暴力袭击、诈骗抢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 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关注婴幼儿日常生活和活动安全,掌握预防婴幼儿伤害的相关知识和急救技能,应当预防婴幼儿跌落、摔伤、碰伤、烫伤、窒息、气管异物、异物入体、 同伴咬伤、触电等意外伤害的发生,防止婴幼儿走失和被拐骗。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监控报警系统确保 24 小时设防,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当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 90 日。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园区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婴幼儿在园期间应购买相关保险,提高风险抵抗能力。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爱护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有犯罪记录的、吸毒记录的、精神病史的和虐童记录的、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定期培训、职级评定等制度,通过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
按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综合监管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日常检查发现、 归 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收费和财务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托育机构的申办过程、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以及业务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评估制 度,实施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甘肃省卫健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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